《民主與共和》
袁紅冰
第二节 法的合法性
一、人性是善還是惡
自由是生命的基本原則,因而也是善與惡的界碑。凡是使生命屈從宿命的因素,都是惡;凡是使生命在超越宿命中展現主體意義的因素,都是善。自然法則是生命的根本宿命,因為,自然本能的精神形式就是宿命的確認者,就是惡的根據;情感是生命獨具的能力,是只屬於生命而不與任何外在者分享的意境的主體真實,情感以對意義的追求創造自然法則之上的價值觀念世界,並由此體現生命對自身和外在宿命的超越,因此,源於情感的超越意志就成為善的根據。
個體性是生命自然本能的起點和歸宿,生存欲望是自然本能的最根本的欲望,而自私是生存欲望的天然品質。所以,個體的生存,並且僅僅是個體的生存,就成為自然本能的目標,而對私欲的無止境的追求,就成為自然本能的理想。源於自然本能的私欲,在政治領域就表現為以個體或特權集團壟斷國家權力的專制政治的心理原因;在財產所有權領域,不是表現為以專制的國家權力佔有社會財富的欲望,就是表現為追求不受共和良知限制的絕對的個體財產所有權的意識;在與其他個體關係的領域則表現為強者對其他個體權利的否定,以及弱者為了生存而屈從於暴政,儘管那只不過是卑賤猥瑣的生存;在法的領域,則表現為以個體或特權集團獨佔立法權的合理性的論證,以法作為個體或特權集團的意志形式的現象。
自然本能只有被超越意志所點燃,才能由宿命的象徵升華為主體精神和個性的優美。主體精神與個體意識的原則區別在於,主體精神是一種基於對生命的根本命運的理解而對人類和民族的自由命運負責的意志,是精神對生命有限個體性的超越,是生命由無意義的自然狀態向意義存在的飛躍。對於主體精神,生存不是目標,自由的存在才是理想;個體意識則是非意義化的意識,是自然本能的直接而粗糙的精神影像,它只對個體的生存負責,而不相信個體的生存之上還有正義與良知、理想和信念。
個性與私欲的原則區別在於,個性是厭惡宿命的情感的獨特美色,是卓然獨立的精神形象,是超越私欲這種生命共有的普遍本能之後展現出的獨特精神魅力,人類就因為這種精神魅力的獨特性而成為豐盈多姿、情趣無窮的存在;私欲則是生命共有的物性的本能,它具有否定其他個體的天然傾向,除了保持和強化個體生存的條件之外,私欲的視野中不再有任何其他目標,私欲如果不能因高尚情操的附麗而昇華為個性,就同豬狗的本能沒有什麼值得一提的不同之處。
生命在超越自然中創造意義,在追求意義中超越宿命,並實現生命的價值,展開區別於萬物興衰的人類的歷史。但是,對自然的超越又並不意味著可以完全擺脫自然法則,自然本能是生命存在的長在的物性基礎,所以,超越宿命只可能表現為精神意境;所以,超越意志與自然本能是生命的兩極,善與惡的鬥爭將是伴隨生命現象始終的主題。
超越宿命是生命獲得高於萬物的獨特命運的根本途徑,自由是生命的本質。但是,自由不能由任何外在者、在上者或在先者賜予,而只能是生命的自主創造。對每一代生命自由負責的只有每一代生命自身,每一代生命都必須通過自己的努力,超越過去,創造未來,並在歷史的岩石上雕刻屬於自己時代的自由形象。所以,不可能有善的一勞永逸的實現,也不可能在人類歷史結束之前看到惡的墓碑。
二、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強制性的道德前提
法是人的行為尺度,而人則是法的尺度。因為,法不是生命之外的存在,而是生命的創造。
法以國家權力的強制性成為人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但是,這種強制性並不能天然具有道德品質。作為生命的創造,只有當法有益於生命實現其超越意志,即有益於生命實現自由的命運時,法的強制性才具有道德前提,才具有合法性——法的合法性就是指,法所體現的價值觀念同超越意志一致,同人類的根本命運一致,同生命在超越宿命過程中獲得的獨立於萬物的命運一致,即同善一致。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強制性的道德前提,法的權威的道德依據在於其本身的合法性。不具備合法性品質的法,不配成為衡量人的行為是否合法的尺度。歷史往往通過對不具備合法性的法的摧毀和清算,才創造出更符合生命原則的法的精神,創造出更接近法的合法性的法律秩序。
法不能因國家意志的資格就當然具有合法性,因為,國家並不當然與生命的基本原則一致。建立在政治特權基礎上的專制國家,從生命自由的角度看,是非法的國家體制,作為專制國家意志的法,也就當然不具有合法性。因為,專制政治通過對大多數社會成員的權利的剝奪和精神的壓抑而傷害了自由的意志,從而使民族的命運喪失了以創造性實踐展現生命的自由與優美的可能。所以,行為並不能僅僅因為符合法律就具有合法性。符合專制國家法律的行為——符合特權政治的法律的行為,是非法的;基於這種法律而獲得政治特權的行為、獲得財產的行為,必須受到清算,而且,清算越徹底,新的法的精神便越易於播種生命的自由原則。
特權政治法的罪惡,必須用根據這種法而獲得政治財產特權的行為的血來洗刷,因為,罪惡是蘸著大多數社會成員的血書寫成的歷史悲劇;法的正義性必須用專制國家的法的血來證明;因為,專制國家的法只相信鮮血,而不相信自由人性的啟示。
符合生命自由原則的法在確立新的法律秩序時,首先應當確立這樣的原則——對於以前的專制法意義上的合法行為造成的罪惡,必須以法的合法性為依據進行審判和懲罰,即具有合法性的法對於專制法下的合法行為造成的罪惡,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之所以應當確立這個原則,不僅僅因為專制法是一種惡,也不是基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古老的法律格言,而是在於這樣一種信念——正如同善的價值首先要通過對惡的否定得到確認一樣,法的合法性也只有通過對法本身非法性的否定,才能得到社會的確認。
三、民主共和精神是法的合法性的直接依據
法的合法性首先是價值觀念領域的問題,自由是法的合法性的價值觀念依據。但是,法作為一種生命存在的基本的社會秩序,又必須具備形而下的品質,又必須是價值觀念的理性化,所以,自由的原則只有從哲學的高度沉降為政治法律意識,才能為法的合法性提供具有直接現實性的依據。而民主共和精神就是自由原則的政治法律意識形象。
民主共和精神對法的合法性的要求,根本上表現為,法律不得成為確認任何意義上的政治特權的意志形式。衡量法律體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標準,當然不是唯一的標準,就在於法律是否給政治特權以合法性地位。因為,政治特權的法律化,就是惡的觀念國家強制力化,就是惡以國家權力的名義取得了對善的絕對優勢的狀態。
人性的一隻腳踏在惡上,另一隻踏在善上——人性是永遠在善與惡對峙的峽谷中蜿蜒伸展的命運之路。 但是,儘管惡是長在的,畢竟還應當引導生命向善;儘管醜是長在的,畢竟還應當追求美。 一切關於社會正義的理想,實際能做到的,並不是一勞永逸地消滅惡,而只是限制惡的普遍社會化,歷史精神化,只是否定惡對善占有絕對優勢的狀態。 至善的天國不可能在人世間最終呈現,善永遠需要用戰鬥來維護,用艱苦的努力來追求;地獄則可能成為人世間的現實,政治特權的法律化就是人間地獄,就是惡對善占有絕對優勢的狀態,因而是需要也可能加以否定的狀態。
民主共和精神的法律秩序,並不對建立至善的社會負責,而只對限制惡的普遍社會化,歷史精神化的趨向負責。法的目的也不在於最終消滅惡,而在於使惡處於善之下;在於否定惡獲得政治特權,獲得國家權力資格的現象;在於剝奪惡的合法性。 一切以至善無惡的社會為目標的理想,不是庸人的天真,就是陰險的虛偽。 因為,這種理想不可能實現。 善只因為惡才具有價值,惡的消亡同時也意味著善的價值消亡,意味著無善無惡的狀態。而那種狀態是純粹的非生命的自然狀態,是生命本身消失之後才能實現的狀態。 所以,人文世界的意義之一,就在於限制和引導作為惡的根據的自然本能在精神之火中熔鑄出善。 哲學,文學,倫理學的作用主要表現為引導,因為,引導不需要強制性,而法的作用則主要表現為以強制性作為基石的對惡的限制。 通過民主共和精神確立其合法性的法律體制,只滿足於因為否定了惡的國家權力化而達到的善在上,惡在下的社會狀態。
四、法的合法性對於普遍意志的形成方式的基本要求
群體關係結構中的個體存在——這是幾乎所有的生命種類的共性。 人的獨特性在於,他是群體關係結構中的一種意志存在,而其他生命種類都是自然本能的存在。 作為群體關係中的個體存在,任何種類的生命個體的命運都是在群體關係中得到現的,所以,個體總是要以個體行為對群體關係的樣式施加影響。 因為,這種影響的程度和效果,直接關係到個體的命運。
非意志性生命只能以自然本能影響群體關係,而自然本能又與個體性緊密結合在一起,並且缺乏超越個體性的能力,這就根本制約了個體行為對群體關係的影響能力的空間範圍。 所以,獸群都是以血緣作為群體性的基礎,即使在同種的獸群之間也難以找到真正的社會性聯繫。 人作為意志存在,對群體關係結構的影響,主要不是通過本能能力,而是通過意志行為來實現的。 而只有通過具有普遍性的形式超越了自然個體性的限制之後,才能對群體關係結構產生具有廣泛社會意義的影響。
自然本能不可能取得普遍性的形式,而意志則具有這種能力。 所以,人類能夠以普遍意志形式為基礎形成社會——群體性與社會性的區別,就在於群體性以自然血緣為基本的聯繫紐帶,而社會性則是以普遍的意志形式作為群體關係結構的基礎。單純的群體性是屬於獸的,社會性才屬於人。
意志可以通過哲學、文學、理論、法律等多種形式而超越個體性限制,獲得普遍性,其中法律是現實性最強的一種普遍意志形式,因為,個體意志通過這種意志形式的強制力可以直接決定與個體命運有關的社會秩序。
社會關係結構的樣式決定著生命個體的命運,而生命個體又只有通過法律,才能使個體意志獲得普遍形式,並對社會關係結構的樣式產生具有強制力的直接現實性影響——這正是法律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基本現象的現實性原因。 但是,這種原因是功利性的根據,因而只是法律存在必要性的根據,而不是法的合法性的根據,因為法的合法性是價值觀念的判斷,不是實際功利的判斷。
法律是普遍的意志形式。 其普遍性的含義主要是指,個體意志只有通過這種形式才能借助國家強制力作用於全社會。 所以,這種普遍性是從功用的角度,而不是從精神價值的角度出發來定義法律的。 也就是說,法的價值觀念上的正義性不是由其普遍形式決定的,而是由其產生的具體基礎決定的。 法的合法性要求法不僅是一種普遍的意志形式,而且要具有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的品質,從而使法成為一種共和意志。 為了保障法的這種品質的實現,立法權就不能由個別個體或某些社會集團所獨佔。 當這種普遍意志形式是以個別個體或特權集團的意志作為其母體時,法就成為獨裁人格的普遍意志形式化,法也就處於形式的普遍性和內涵的個別性相對立,相分裂的狀態;當這種普遍意志是產生於公民平等的意志表達權時,法就成為一種以民主權利為基礎的意志的共和形式,在這種情況下,法就實現了形式和內涵的普遍性的和諧。
上述這種普遍性的和諧的狀態正是法的正義性的基本根據之一。 因為,法律所確定的社會關係結構的樣式,與所有個體命運有關,而不是只與某些個體有關。 同所有社會成員命運有關的問題,應當由所有社會成員的意志表達作為解決的意志前提——這是生命對公正的基本理解。 立法權如果只由個別個體或者特權集團壟斷,就等於個別個體對所有個體的命運有決定權,就等於特權集團對整個社會和民族的命運握有決定權。
人格確實有高尚和卑賤、智慧與愚蠢的區別,而以特權集團作為當然立法者的思想就是想從這種區別中找到合理性。
柏拉圖的哲學王理論表達了以智慧者作為立法特權的當然擁有者的思想,而這種思想同“知識就是美德”的信念相一致。 知識確實是力量,確實是一種理性能力,但是,知識並不等於崇高。 只有知識用於為生命自由的價值觀念服務時,它才成為善的力量。 所以,並不能僅以擁有知識作為擁有立法特權的根據。
近現代的特權集團當然擁有立法權的理論實踐,則如馬克思階級決定論那樣典型地表現為,某一社會集團以民族和社會利益的代表的名義,以最優秀的人格集團的名義,取得使自己的意志上升為法律的特權。 然而,任何社會集團的形成,也就意味著一種特殊的意志的形成,這種特殊意志是否同民族、社會的整體利益一致,則是需要檢驗的,而檢驗的唯一方式,就在於平等規則下的社會競爭。 只有在平等競爭的實踐中,真理才會像明亮的星辰升起,而以理論的假設和特權的自我確認表現出的所謂優秀人格和真理性意志,一定是偽善,因為,這種理論和自我確認懼怕平等競爭的檢驗。
五、法的合法性的美學要求
法是生命自然權力之體現的觀念曾經成爲十八、十九世紀法學思想星空中的一個璀燦的星座。 當時,自然權利被認為是人權的最高價值根據。 但是,二十世紀這個星座便開始暗淡了。 隨著對自然權利觀念的否定,社會利益高於個人權利的思潮成爲法學思想的一種強勁的傾向,法因此而被認為是個人權利在社會中實現的限度——法由對個體權利的積極肯定,變爲對個體權利的消極限制。
自然權利觀念有其可貴之處,也有其謬誤之處。 可貴在於它試圖為生命的權利尋找高貴的價值根據,因為,沒有高貴的價值根據,生命權利的種子就不能開出美麗的生命行為之花;謬誤之處在於,它在生命之外尋找生命權利的價值根據,因為,價值根據如果高於生命,生命便被貶低了,生命自由便處於自然之下。 二十世紀的法學思潮雖然否定了以自然權利作爲價值根據的觀念,但是,這種平庸的思潮卻又沒有能力創造出令歷史為之激動的新的價值根據。
生命的權利不是來自於自然,自然沒有價值觀念。 一切價值觀念,一切意義,包括生命權利的觀念,都是生命的自主創造。 生命是生命自己創造的——自在的,只是生命的自然本能;創造的,則是體現生命本質的精神意境,則是高於自然歷史的人文歷史。
生命的創造以生命的需要爲依據,美麗、高貴、自由的人格是生命的最高目標,是生命的根本需要,從而,也就應當成爲法的目標和要求,應當成爲法的合法性的根據。 生命的權利就以這種生命的最高目標,這種生命的根本需要作爲價值根據。 因此,生命權利必須具備美學的品質,必須以生命之美作爲意義。
自然不追求美,所謂自然之美也是生命賦予的價值色彩。 自然不能給予生命以價值和意義,生命卻能以精神的創造使自然秀色萬千。 因此,生命的自然本能沒有資格提出法律權利的要求,自然本能只有被精神的藝術之手雕刻成體現高尚情感之美的生命行為,它才配得到法律的肯定。
權利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爲限——這句法律格言,並不能完整體現法的價值,不侵犯他人的自由只是個體自由的最低限度,但是,行爲並不能僅僅因爲不侵犯他人而成爲法律權利;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都是允許的——這句法律格言也不能完整的體現法的意義,法律可以因爲其不得侵犯他人而不禁止某些行爲,但是,不禁止,並不等於以法律的名義肯定。 法的合法性要求,只確認那些體現生命美的行爲具有法律權利的資格,而對於那些屬於個人生活範疇內的純粹本能的、變態的種種醜行,法律之所以不必禁止,只因爲這些行爲沒有侵犯他人和社會的權利——法律不禁止,只是因爲不屑於去禁止。 但不禁止,不等於肯定。
純粹本能的獸性行爲雖然可能不侵犯他人自由,但卻從根本上侮辱了生命,侮辱了生命之美。 當聽到那些同性戀者爲使同性戀成爲法律確認權利發出的呼喊時,我又一次深刻感到了二十世紀法的精神的墮落,法因爲失去高貴而優美的價值根據墮落了。 難道那種變態本能的骯髒的自由,那種因插入肛門而沾滿糞便的生殖器的自由,也要與追求生命之美必不可少的法律權利並列嗎? 噢——還我豐饒而純淨的自由吧!
處於本能狀態的生命是低俗的,因爲,他同獸性一致;純粹理性的生命是虛偽的,因爲,他只有客體規則的真實,而沒有情感的真實,主體的真實;以情感爲本質的生命才是高貴而優美的,因爲,情感是只屬於生命而不與萬物分享的生命的真實。 自由,不是本能的蠕動,也不是理性的明晰,而只是情感的追求。 因爲,那種沒有在本能和理性的壓抑下異化的情感,那對宿命的恨和超越宿命的追求,乃是生命根本價值的體現,乃是生命之美的王冠,因而,也是法的精神的價值根據。 所以,高尚而真實的情感是生命權利的立法者。 凡是源於高尚而真實的情感的行爲,凡是以審美激情關注生命的行爲,都應當得到法律權利的肯定——法的精神將因此而超越過去,法的理性將因此而更具生命的美感,法的規則將因此而更接近人性之善。
(未完待续)
(《民主與共和》袁紅冰 著 一九九三年四月完稿)
(《自由圣火》首发 袁紅冰版權所有 转载请注明出处并保持完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