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紅冰:《民主與共和》第三章 國家權力論 第五節 國家權力的共和結構
共和是平等主體間的一種互利的關係,所以,若干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體,乃是共和的前提;共和又是相對獨立的主體間以妥協精神形成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所以,只有當共同意志具有高於個體意志的權威時,共同利益才能實現,共和精神才能實踐化。
共和是平等主體間的一種互利的關係,所以,若干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體,乃是共和的前提;共和又是相對獨立的主體間以妥協精神形成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所以,只有當共同意志具有高於個體意志的權威時,共同利益才能實現,共和精神才能實踐化。
以共和意義上的公眾意志作為國家權力意志的靈魂;以權力制約為目的的權力分立;以平等的公民權利和多數原則為前提確立的、選擇以及被選擇為立法者與執政者的權利;以絕對思想自由權利為前提的受到國家權力約束的公民權利行為;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運行過程實施的全面監督——這些要素就構成了國家權力的民主基礎,同時,這也是民主的合理限度。失去了這個基礎,國家權力就專制化;超出了這個限度,民主就異化為政治和社會秩序的混亂。
生命因為是社會關係中的存在而需要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由於人性善與惡的衝突長在而需國家權力的強制性;國家權力由於生命只有在自由中才能展現其本質,而需要民主共和精神作為其道德根據。
確認法高於任何特殊權利意志,是為了以共和精神阻止個體權利絕對觀念的現實化;是為了將生命自然本能之惡排除在法的精神之外;是為了以共和的良知,而不是絕對的私欲作為社會關係的準則。
程序是法的精神的活力源泉,是法的精神的實效性。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強制性的道德前提,法的權威的道德依據在於其本身的合法性。不具備合法性品質的法,不配成為衡量人的行為是否合法的尺度。